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30号申请人吴伙明被执行人梁国宇关于申请执行人吴伙明与被执行人梁国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清还款项5500元及利息2585.42元、缴纳案件诉讼费25元给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因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国土、车管及银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依照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国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邝海蔚
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
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