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初字第1351号

杜伟明、曹亚萍与胡世冲、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杜伟明,曹亚萍,胡世冲,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钱天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杜伟明。原告曹亚萍。委托代理人徐而迅(受杜伟明、曹亚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受杜伟明、曹亚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冲。被告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西直街8号。法定代表人钱天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天洪。

原告杜伟明、曹亚萍与被告胡世冲、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眼镜公司)、钱天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伟明、曹亚萍诉称: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房屋系其拍卖取得,并于2010年11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发现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房屋一楼门面房长期被胡世冲、眼镜公司、钱天洪占有使用。其中钱天洪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22.5万元,其多次要求胡世冲、眼镜公司、钱天洪迁出所占用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胡世冲、钱天洪、眼镜公司迁出并返还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一楼门面房。

二、要求被告钱天洪、眼镜公司、胡世冲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4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胡世冲辩称:其与杜伟明、曹亚萍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于2014年1月1日向钱天洪承包经营(经营场所即本案涉诉房屋),并支付承包金30万元,其只与钱天洪发生关系,与杜伟明、曹亚萍无关。另外,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杜伟明、曹亚萍也从来没有要求其迁出,也从来没有要求其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杜伟明、曹亚萍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天洪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原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眼镜公司在使用,其涉及到的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关的事项均代表眼镜公司,与其个人无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杜伟明、曹亚萍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眼镜公司辩称:

一、本案所涉房屋自2011年1月20日左右到2013年12月底一直由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经营使用。2013年12月底将店面承包给了胡世冲。其在使用本案所涉房屋期间,由于杜伟明、曹亚萍与夏振海之间有诉讼纠纷,使得其无法与杜伟明、曹亚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因为该原因,其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经营期间一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也无法正常开展。2013年12月底,其因拖欠了员工的社保费用等,无力再继续经营下去,无奈将店面承包给了胡世冲经营,同时授权胡世冲处理店内的物品。

二、2012年12月底,杜伟明、曹亚萍与夏振海之间的诉讼纠纷结束后,到2014年5月26日杜伟明、曹亚萍向其发律师函之间,杜伟明、曹亚萍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房租,也没有要和其签订租赁协议,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

三、胡世冲支付的承包金30万元,其中9万元是钱天洪代表其收取的现金。其余部分,由胡世冲直接交到税务局,用于缴纳其部分员工的社保。钱天洪代表其向胡世冲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收条》。

四、其确实在2012年5月24日支付了原告方22.5万元的房屋使用费,并以此想同杜伟明、曹亚萍签订租赁协议,但是杜伟明、曹亚萍一直没有答复。其认为即使要算房屋使用费,22.5万元就是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其不拖欠杜伟明、曹亚萍房屋使用费。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杜伟明、曹亚萍取得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房屋所有权。2011年9月16日,杜伟明就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机电大楼主楼的地下室、1至5楼(1楼即本案所涉房屋)及603、607、609室起诉原承租人夏振海,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2011)崇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协议。期间眼镜公司已向夏振海承租了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机电大楼主楼的1楼,约定的年租金为45万元。杜伟明与夏振海的租赁协议解除后,眼镜公司仍继续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并在2014年1月1日将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经营的店面承包给胡世冲经营,授权胡世冲处理原店内物品。2014年1月1日开始,胡世冲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经营,2014年12月13日,胡世冲从本案所涉房屋内迁出。至此,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1楼房屋内已无人使用。另查明,眼镜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了杜伟明、曹亚萍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22.5万元。以上事实有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2011)崇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钱天洪在(2011)崇民初字第993号案件中的证言、(2011)崇民初字第993号案件中的庭外和解协议、联系函、(2014)崇民初字第926号中的保全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杜伟明、曹亚萍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眼镜公司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侵害了杜伟明、曹亚萍对其所有房屋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杜伟明、曹亚萍要求眼镜公司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钱天洪系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上的相关事项已得到眼镜公司的确认。杜伟明、曹亚平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钱天洪个人占有、使用,且钱天洪也否认其占有、使用了本案诉争房屋。因此,杜伟明、曹亚萍要求钱天洪个人返还诉争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胡世冲从眼镜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店面的经营权,其在涉诉房屋内经营系依约行使经营权,且在2014年12月13日,胡世冲已经履行了迁出义务,因此,杜伟明、曹亚萍要求胡世冲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眼镜公司从夏振海处租赁本案所涉房屋的年租金为45万元,且已向杜伟民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5万元,现杜伟明、曹亚萍要求按照45万元/年计算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房屋内迁出并返还给杜伟明、曹亚萍。(已履行)二、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年45万元的标准支付杜伟明、曹亚萍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杜伟明、曹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75元(诉讼费已减半收取,含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杜伟明、曹亚萍预交,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杜伟明、曹亚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庆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