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87号
原告:楼海杨。
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赛赛。
被告:张俊。
原告楼海杨为与被告王赛赛、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杨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被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楼海杨起诉称:被告王赛赛因鲜花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赛赛分文未还,被告张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王赛赛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为66000元);
二、被告张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王赛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及利率,被告张俊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王赛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其曾听闻王赛赛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张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王赛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下南田村王赛赛因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楼海杨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经双方约定借款周期为1个月,即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月清。保证人张俊已明确知悉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后被告王赛赛分文未还,被告张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赛赛向原告楼海杨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赛赛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二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张俊依法应对被告王赛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俊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王赛赛曾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赛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海杨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俊对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王赛赛负担,被告张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