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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485号

彭立庆与廖家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立庆,廖家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485号申请执行人彭立庆,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廖家棠,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彭立庆与被执行人廖家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34188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永泉

审判员  罗爱萍

审判员  朱荣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清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