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瑛二〇��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