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初字第84号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8号平潭农行大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章坚、李童童,系原告职员。被告薛自玲,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王明霞,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小锋,男,汉族,住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自玲、王明霞、林小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因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为11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爱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