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79号。
被告张宏亮被告杨洋被告李世同被告刘建平被告杨伯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与被告张宏亮、杨洋、李世同、刘建平、杨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宏亮、杨洋、李世同、刘建平、杨伯梅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无归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宏亮、杨洋、李世同、刘建平、杨伯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建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