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傅全南,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嗣贤,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傅全南与原审被上诉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容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傅全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傅全南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23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玉检民(行)监(2014)45090000077号再审检察建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玉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傅全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卫、黄嗣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作出判决后,原审上诉人傅全南继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本案工伤事故造成的劳动能力障碍再次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桂劳鉴伤字(2014)1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傅全南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及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 杨祖石
审判员 何桂德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