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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97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弋江镇胡某甲家中吃饭并饮酒。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弋江镇前往蒲桥。15时20分许,李某驾车行驶至318线333KM+400M处时不慎摔倒,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至现场将李某查获。经检测,查获时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执勤经过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