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立奋,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李长勤,女,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郝强,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立奋、李长勤、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立奋、李长勤、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郝立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郝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郝立奋偿还借款本金761.4元,余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郝立奋、李长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38.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郝立奋未答辩。 被告李长勤未答辩。 被告郝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郝立奋与李长勤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9日,被告郝立奋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果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果都信用社同意向郝立奋发放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在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9年9月19日,果都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郝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郝立奋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0年11月25日,果都信用社向被告郝立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郝立奋收到贷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0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1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9.2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立奋偿还借款本金761.4元,余款本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分别向借款人郝立奋和保证人郝强邮寄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7日向借款人郝立奋直接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保证人郝强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果都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还查明,原告委托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段丽萍代理原告诉郝立奋、李长勤、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果都信用社与被告郝立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果都信用社向被告郝立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郝立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郝立奋与李长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郝立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郝立奋与李长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郝立奋、李长勤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郝强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时催收,该笔贷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也不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郝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立奋、李长勤追偿。 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都应当按照约定负担此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立奋、李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238.6元。 二、被告郝立奋、李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被告郝立奋、李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郝强对以上一、二、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郝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立奋、李长勤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被告郝立奋、李长勤、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