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于吉环,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招远市。被告霍燕军,男,汉族,黑龙江省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吉环与被告霍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吉环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吉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原告于吉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吉环负担。
审判员 徐学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