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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118号

于吉环与霍燕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吉环,霍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于吉环,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招远市。被告霍燕军,男,汉族,黑龙江省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吉环与被告霍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吉环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吉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原告于吉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吉环负担。

审判员  徐学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