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雨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雨,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芳,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小雨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小雨加工厂)、赵国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小雨加工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厂与赵国芳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厂将位于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昌泰公司)东侧的三角地厂区B5办公室一间、车库一间租给赵国芳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7200元。协议签订后,赵国芳实际使用但至今未交纳租金。我厂多次找赵国芳索要租金,赵国芳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赵国芳给付小雨加工厂房屋租金7200元;2、判令赵国芳交纳滞纳金21600元(截至到2014年2月)。诉讼费由赵国芳承担。赵国芳辩称:小雨加工厂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等于合同的履行。我当时是卓越昌泰公司的员工,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我成立卓越昌泰公司的分公司使用,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来分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9月底我也不在卓越昌泰公司工作了,因此租赁房屋我没有使用。小雨加工厂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多处涂改,已经改变了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不同意小雨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小雨加工厂与赵国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租房协议书在内容上(有涂改部分)存在瑕疵,但赵国芳认可是其本人签订,故该租房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问题。赵国芳主张租房的用途是为其自己成立卓越昌泰公司分公司使用。一般情况下,筹建公司也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赵国芳又认可实际使用了10余天租赁房屋。因此,根据其自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小雨加工厂否认租房是用于成立卓越昌泰公司分公司使用,而主张用于赵国芳办公和居住。在租赁期间内,2012年7月至9月,由于赵国芳和卓越昌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其员工,卓越昌泰公司应该为其提供办公场所,不应由其另行租赁办公室为其工作,其主张显然不合常理。2012年10月,赵国芳离开卓越昌泰公司时,双方还因工资及补偿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并通过诉讼的方式才得以解决。因此,从小雨加工厂与卓越昌泰公司之间以及赵国芳与卓越昌泰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分析,小雨加工厂与赵国芳之间的租房协议书只部分履行才符合常理。因赵国芳在签订租房协议书时未对租赁期间起始时间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租房协议书实际履行期间为3个月。该租赁期间的租金1800元,赵国芳应支付给小雨加工厂。对于小雨加工厂要求赵国芳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租房协议书中租金交付时间部分涂黑,已经不能明确反映出约定的租金交付的起止时间,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赵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小雨不锈钢加工厂租金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北京小雨不锈钢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小雨加工厂、赵国芳均不服,小雨加工厂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赵国芳上诉要求驳回小雨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小雨加工厂(出租方、甲方)与赵国芳(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卓越昌泰公司东侧的三角地厂区B5办公室一间、车库一间及设施出租给乙方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具体面积平米数量和金额见明细表。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关于租金及交纳方式,约定租金为7200元/年。租金交纳方式为月付,……(协议中此处文字被涂黑),租金交付时间为协议签定之……(协议中此处文字被涂黑)。交纳租金是否实现以甲方开出的收据为准,延期交纳将按年租金的5‰/天收取滞纳金。租房协议书上小雨加工厂加盖了公章,没有签署日期。赵国芳认可其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小雨加工厂诉至法院。庭审中,赵国芳主张,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卓越昌泰公司为给其成立卓越昌泰公司的分公司使用。赵国芳认可于2012年8月20日后在租赁房屋处办公10余天。在签订租房协议书时,赵国芳未对租赁期限始于2012年7月1日提出异议。小雨加工厂主张,赵国芳租赁房屋的用途在于办公和居住,否认用于成立卓越昌泰公司分公司使用。另查,2012年2月至同年9月底间,赵国芳与卓越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赵国芳离开卓越昌泰公司。小雨加工厂是卓越昌泰公司的股东,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长雨。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2013)房民初字第078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182号、土地租赁合同、照片3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小雨加工厂与赵国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虽然租房协议书在内容上(有涂改部分)存在瑕疵,但赵国芳认可是其本人签订,故该租房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小雨加工厂与卓越昌泰公司之间以及赵国芳与卓越昌泰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赵国芳认可实际使用了10余天租赁房屋的情形后,认定小雨加工厂与赵国芳之间的租房协议书部分履行3个月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并无不当。小雨加工厂、赵国芳各自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北京小雨不锈钢加工厂负担470元(已交纳),由赵国芳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北京小雨不锈钢加工厂负担470元(已交纳),由赵国芳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代理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