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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62号

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1时55分,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1时55分,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秦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尹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