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杨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20日生长女杨某某,2003年1月11日生次女朱某某,××××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感情己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结婚20余年来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于1994年6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20日生长女取名杨某某,2003年1月11日生次女取名朱某某,××××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经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女,现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注重感情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朱某未能提供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王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