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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4号

唐小梅、黄锡钦与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小梅,黄锡钦,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4号

原告:唐小梅,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黄锡钦,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浪岩、范嘉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唐小梅、黄锡钦诉被告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梅、黄锡钦,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州市越秀区洪桂新街3号颐和雅轩南塔906房,被告应该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和相关税款,提交了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证件资料。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收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3年10月17日前为原告办妥并交付房产证。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妥并交付房产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洪桂新街3号颐和雅轩南塔906房的房产证,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由于延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707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0.05%计算,并以房款总额的5%为限)。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也同意按总房价款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7069.8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越秀区应元路南侧、洪桂新街东侧地段编号为5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颐和雅轩;乙方所购商品房为颐和雅轩第(自编南塔)幢9层906房,房屋地址:越秀区洪桂新街3号(自编南塔)906房,建筑面积共92.23平方米;该商品房以整幢出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总金额为2141396元;甲方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七,其中约定:“十、买卖双方同意主合同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

十一、主合同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甲方逾期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同意继续委托甲方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七、双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但本补充协议另有具体约定的除外。

二十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基于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合理判断后而约定了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涉违约金之比例,并确认在因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及其履行有关争议的协商、诉讼中不再对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以任何形式提出变更。

二十四、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根据各自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所有条款予以充分协商,双方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己方权利的内容,在签订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向对方进行特别解释说明,乙方进一步确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非甲方格式条款,知悉并认可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全部条款内容,且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为真实意思的反映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41396元。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6日收楼。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6日收楼,但被告未能在原告收楼后的730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每日应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全部购房款2141396元的5%即10706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唐小梅、黄锡钦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洪桂新街3号(自编南塔)906房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唐小梅、黄锡钦。

二、被告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小梅、黄锡钦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唐小梅、黄锡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2141396元的0.05%的标准计付),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7069.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广州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丽恂

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

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启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