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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1011号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秀花、魏金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秀花,魏金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职工。被告于秀花,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金川,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于秀花、魏金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花、魏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7日魏怀林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月息为8.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被告于秀花、魏金川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魏怀林归还了5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及45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秀花、魏金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2014年7月2日的利息8000元,被告于秀花、魏金川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魏怀林、于秀花、魏金川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署名魏怀林的借款借据及魏怀林、于秀花、魏金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2010年7月7日魏怀林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月息为8.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于秀花、魏金川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到期后魏怀林归还了5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及45000元本金一直未清偿,要求被告于秀花、魏金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2014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魏怀林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秀花、魏金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秀花、魏金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相应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到期后魏怀林归还了5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二从2013年5月1日计算到2014年7月2日,要求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秀花、魏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7月2日的利息8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于秀花、魏金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