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4号原告肖秋枝,女。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刚,男。委托代理人姜翔,男。
原告肖秋枝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下简称蔡甸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枝,被告蔡甸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刚、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被告蔡甸公安局作出蔡公(蔡)行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秋枝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肖秋枝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法进京反映失地女村民安置补偿问题,晕倒在路边,被警察送到国家接济中心(马家楼),后被蔡甸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人员接出,告诉原告回区里找区领导反映情况,并购买高铁票让原告回家。原告于10月27日依言去区政府,被告在门口强行押原告上车未遂,后跟踪至266车站将原告押上车送至派出所,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此前,被告曾以同样理由分别二次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和十天。原告认为:1、原告是依法进京上访是为了解决问题。
被告仅以北京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指控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而实施拘留,是无中生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10月27日对原告采取拘留措施,从立案到作出拘留决定、向原告亲属送达和执行,只有11个小时(中间还要吃两顿饭),被告不可能在此时间内完成各个办案程序,被告10月27日在266车站将原告押上车,未采取任何形式告知,被告将原告送到拘留所,解除拘留后却不接回原告,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在11个小时内对原告先定罪后拘留,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蔡公(蔡)行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甸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甸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蔡甸公安局蔡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蔡甸区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市非法上访的事实。2、蔡公(蔡)行决字(2014)171号、192号、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4月二次到北京市非法上访,被告分别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十日,以及行政警告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依据。原告肖秋枝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肖秋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肖秋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秋枝为解决有关土地补偿问题,携上访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4月6日、6月2日先后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以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安检民警现场查获,并分别向其送达了《训诫书》,训诫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蔡甸公安局分别作出对原告拘留五日、十日、警告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附近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向其送达了《训诫书》。2014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蔡公(蔡)行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秋枝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6日,肖秋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关于“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和该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蔡甸公安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肖秋枝于2014年11月23日到中南海周边以及使馆区附近等地区滞留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蔡甸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肖秋枝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秋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秋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晴高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