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17-1号申请执行人谢玉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粉兰,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洪长生,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谢玉生与王粉兰、洪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清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洪长生工资收入500元用于偿还申请人所欠债务,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王粉兰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粉兰暂无银行存款,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洪长生五银行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屋登记信息,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清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建平
审判员 王苏闽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庆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