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网户乡。因本案2014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肖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绥中县前卫电管站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韦某驾驶的辽F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葫)鉴(理化)字(2014)242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82.05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前卫电管站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韦某驾驶的辽F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肖某酒精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05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1、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车从前卫高速口下来以后,沿102线往西走,行至道路北侧电管站门前,这一段是韦某驾驶的,一停好后,我们俩就进宏运排骨店,吃完饭后,我先出来检查车的轮胎,我从饭店出来,正往车跟前走的时候,我就听到撞击声,我们的车往前动了一下,我急忙跑到后边,我看到有一台红色的三轮摩托车站到我车尾部,三轮车司机还坐在驾驶员位置,身子歪歪着,我就回饭店找韦某,说出事了,到车后部的时候,那个司机已经倒地上了,韦某就打了120,120车来了之后,把他拉走了,后来韦某报警。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车从前卫高速站口下来之后,我就往西开,到了变电所门前时,我把车停在路边,当时,我车前后都有车,车停好后,我和梁某都下车,进到宏运排骨饭店,准备吃饭,梁某先吃完饭,我就让他检查一下车的轮胎准备吃完饭就走。梁某刚一出门,看到有车撞到我车的后边,然后他就进饭店找我,我出去以后,看到有台红色三轮摩托车站到我车尾部,三轮车上坐着个男的,我们问他话,他也不说。我就打120,绥中120告诉我一个前卫医院的电话号,我打完电话之后,前卫120车到了现场,把这个伤者拉到前卫医院,我随后报警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23时左右,在其饭店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5、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葫)鉴(理化)字(2014)4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2.05毫克。6、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桂静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