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东埠中学南门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过对王某身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在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5.7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光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