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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85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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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安���市枞阳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指定辩护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武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着灰色道袍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一队姚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王某某盗窃屋内套间床上外套口袋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脱掉道袍。王某某发现有人追赶遂蹲下将所盗现金藏匿于玉米秆下,被姚某某追上抓获。案发后,姚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玉米秆处找到被盗现金2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该25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佛像8张、黄色护身符17个、道服2件(一件灰色的道袍和一顶灰色的帽子)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