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2014年10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姬XX,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姬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姬XX、“小虎”(身份不明,在逃)来到宝塔区甘谷驿镇农贸市场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被害人马X不被之机,将镊子伸入马X上衣左侧口袋,从口袋内盗窃一部黑色L009型糯米手机,准备逃离时被抓获。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L009型黑色糯米手机价值1242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姬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X、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姬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姬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