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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56号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晓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爱辉,被上诉人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7日-2013年4月25日期间,其为恒天伟公司承建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水电暖通工程技术公司银塘安置房和超山安置房工程提供材料,截止到2013年8月3日,恒天伟公司共欠材料款149.4万元。为催讨此款,其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天伟公司支付材料款。2014年6月23日,恒天伟公司授权委托人江胜斌向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其支付材料款30万元,但恒天伟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材料款。2014年7月22日,恒天伟公司通过赖某的卡支付给其材料款1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支付20万元,如没有按期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恒天伟公司承担。为此,其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恒天伟公司:1、立即支付材料款134.4万元、利息397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律师费56000元,共计人民币1439767元;2、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恒天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兆峰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恒天伟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水电暖通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了银塘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江胜勇;2011年9月26日,恒天伟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水电暖通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了银塘安置房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江胜斌;2011年11月1日,恒天伟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水电暖通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了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分包合同,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江胜勇。江胜斌以恒天伟公司名义与兆峰公司管兆峰口头约定由兆峰公司向上述工程工地提供水电等材料,恒天伟公司支付材料款。此后,兆峰公司依约按照工程需要分期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材料,后因恒天伟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兆峰公司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在原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2014年6月23日,江胜斌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欠款149.4万元分期付清。2014年7月22日,江胜斌又向兆峰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否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江胜斌承担,对欠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等。2013年7月23日,兆峰公司申请撤诉。2013年8月3日,江胜斌又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149.4万元。在原审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工地送货单据重新结算,确认如下:1、销货清单一组,货款金额为47920元;2、送货单材料单一组,货款金额为990568.30元,合计材料款1038488.30元。兆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材料款3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材料款15万元,合计人民币18万元。货款与收款两相冲抵后,恒天伟公司实际尚欠兆峰公司货款858488.30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鉴于江胜斌作为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兆峰公司口头约定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江胜斌的委托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恒天伟公司承担,故兆峰公司向案涉银塘安置房消防安装工程工地提供材料后,应当由恒天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江胜斌以恒天伟公司名义与兆峰公司口头约定由兆峰公司向案涉银塘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工地提供材料,虽然江胜斌没有上述两个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和权限,但是1、江胜斌在前述银塘安置房消防安装工程中系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胜斌又以恒天伟公司名义要求兆峰公司继续提供材料,兆峰公司向另外两个工程工地都提供了材料,恒天伟公司都接受了材料,致使兆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江胜斌代表恒天伟公司;2、在兆峰公司申请第一次诉讼保全后,江胜斌以恒天伟公司名义向兆峰公司支付材料款,要求解除恒天伟公司被冻结的公司账户;3、原审诉讼中,江胜斌作为证人证明了自己共管理负责六个工程工地,包括案涉的三个工程,江胜勇与兆峰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江胜勇的签字行为代表了江胜斌。综上,江胜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恒天伟公司承担。兆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案涉工程工地供货的义务,恒天伟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送货单据重新结算,故恒天伟公司不应当支付保证书和欠条载明的材料款1344000元,恒天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重新确定的数额支付材料款1038488.30元,扣除兆峰公司已经收到的材料款18万元,恒天伟公司实际应支付材料款858488.30元。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对案涉工程材料单据重新结算,现在的结算金额与保证书和欠条载明金额不同,加之双方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兆峰公司诉请中除材料款之外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材料款858488.30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7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78元,由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74元,由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恒天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在原审中,其提交了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单及付款申请单、2013年3月7日的领款凭证及付款申请单,金额共计10万元,此二组证据其提交的均为原件,而原审判决却变成了复印件。原审法院未审查其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的原件。其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原件的收款人均为兆峰公司,第三人向兆峰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为何由其持有,原审法院均未予查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江胜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江胜斌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江胜斌代理其收取兆峰公司材料的行为,这个阶段的行为双方已经过核帐,兆峰公司向其实际供货103.4万元,其予以认可,此阶段的行为,是基于双方口头合同,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受我国合同法所约束。第二个阶段,2014年6月兆峰公司提起诉讼,江胜斌向兆峰公司出具“保函”及“承诺函”的行为,该行为为江胜斌的单方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江胜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综上,恒天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兆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兆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兆峰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另外,由于兆峰公司认为恒天伟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人”栏“管照峰”的签名和2013年3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栏“管照峰”的签名均非其业务具体经办人员管照峰本人所签,恒天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对“管照峰”的两处签名是否是管照峰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通知兆峰公司和恒天伟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时,兆峰公司又表示认可收到该借款单上和该领(付)款凭证上的付款各5万元。恒天伟公司对兆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兆峰公司对恒天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除恒天伟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单和2013年3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外,其他与原审一致。对于恒天伟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单和2013年3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由于兆峰公司认可其收到该借款单上和该领(付)款凭证上的付款各5万元,故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7日,恒天伟公司分别支付兆峰公司5万元材料款。再查明: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兆峰公司向江胜斌管理负责的向山工地供应了价值60多万元的材料。截止2013年2月2日,兆峰公司向江胜斌管理负责的银塘安置房工程工地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24815.4元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江胜斌在恒天伟公司施工的银塘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工地收取兆峰公司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如果江胜斌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恒天伟公司应当支付兆峰公司材料款的数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江胜斌不是恒天伟公司签订银塘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由于江胜斌在银塘安置房消防安装工程中系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胜斌又以恒天伟公司的名义要求兆峰公司继续向恒天伟公司施工的银塘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工地提供材料,因此,兆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江胜斌有权代表恒天伟公司在上述两个工程工地收取材料。在兆峰公司向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恒天伟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后,江胜斌不但向兆峰公司出具保证书,还以恒天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兆峰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代表恒天伟公司向兆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江胜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恒天伟公司承担,与法不悖。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恒天伟公司上诉称,江胜斌2013年2月2日委托案外人陈长和支付兆峰公司业务具体经办人员管照峰的180000元款项,系支付其案涉银塘安置房工地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地所欠兆峰公司的材料款,但兆峰公司抗辩称,该笔180000元款项是江胜斌支付其向江胜斌管理负责的向山工地供应材料所欠的材料款,在该180000元付款凭证没有注明系偿还何笔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兆峰公司就已经向江胜斌管理负责的向山工地供应了价值60多万元的材料,而截止2013年2月2日,兆峰公司仅向江胜斌管理负责的银塘安置房工程工地和超山花园廉租房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24815.4元的材料,因此,江胜斌2013年2月2日委托陈长和支付兆峰公司业务具体经办人员管照峰的180000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所欠向山工地的材料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兆峰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认可其收到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7日恒天伟公司分别支付的5万元材料款,故在恒天伟公司所欠兆峰公司的858488.30元材料款数额中扣减该100000元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材料款858488.30元”为“上诉人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58488.30元”。原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5元,上诉人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85元,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兆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陈广金

代理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