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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21号

赵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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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幽幽”,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424号平房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麻将机、麻将等赌博工具,吸引赌博人员在该处打50元人民币为起底的“深圳麻将”;每天开设赌场的时间分白天和晚上两场,每场向每位参赌人员收取50元人民币的“堂子费”。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赌场容留赵某丙、彭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共收取“堂子费”12750元人民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并积极将违法所得12750元人民币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林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姚某某、赵某乙���曾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的相关文书、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复核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跃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袁胜长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