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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执字第61-1号

柯亚飞与陈河汉、陈爱娣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柯亚飞,陈河汉,陈爱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柯亚飞,男,汉族,住化州市同庆镇。被执行人陈河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陈爱娣,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柯亚飞与被执行人陈河汉、陈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河汉、陈爱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柯亚飞,向申请执行人柯亚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河汉、陈爱娣发出执行通知书,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南法执字第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茂刚

审判员  黄乐诗

审判员  陈统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