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美丽,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北大寺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忠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李冠军、史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冠军、史美丽之委托代理人周雪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上诉人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春红,被上诉人房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冠军、史美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45分,王立军驾驶汽车(车牌号京G808**)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阎周路苏村北口处侧翻,致使我们的儿子李×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王立军负全部责任。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忠民、万邦通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947178元。房忠民辩称:王立军是我雇佣的司机,现在王立军被羁押,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就李冠军、史美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外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就李冠军、史美丽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万邦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房忠民的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李冠军、史美丽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王立军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精神,商业险限额内应免赔10%,免赔10%的意义是应在总保险限额内免赔10%,若商业险使用限额未满,则在应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少赔10%。另外本案另有一辆无责车,车牌号为京QQW9**,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平安北分,我公司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数位当事人起诉,请法庭保留保险限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立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冠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及应治业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立军负全部责任,李冠军、应治业、李×、史美丽、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立军系房忠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万邦通达公司名下运营,故房忠民、万邦通达公司应就本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房忠民、万邦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经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李冠军、史美丽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精神抚慰金7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482498元。鉴于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法院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比例情况酌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264.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9599.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详细、具体解释的证据,为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李冠军、史美丽的合理损失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冠军、史美丽经济损失四十万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九角二分。
二、房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冠军、史美丽经济损失七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零八分。
三、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李冠军、史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中判决主文部分“三、驳回原告李冠军、史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为该判决的第四项,因该笔误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更正。判决后,李冠军、史美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冠军、史美丽共同上诉称:李×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城市工作的父母,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冠军、史美丽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1.王立军不具备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立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免赔10%;3.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万邦通达公司、房忠民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45分,王立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G808**)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阎周路苏村北口时向左侧翻,与由西向东方向等候放行信号的李冠军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069**,内乘李×、史美丽)及应治业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京QQW9**,内乘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相撞,造成李×死亡,李冠军、史美丽、应治业、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受伤,三车损坏。事故中李冠军驾驶车辆与应治业驾驶车辆无接触。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王立军负全部责任,李冠军、应治业、李×、史美丽、靳新杰、韩国喜、李伯和无责任。王立军、李冠军、应治业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系李冠军和史美丽夫妇之子(2011年2月6日出生);王立军系房忠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万邦通达公司名下运营;王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李×为农业户口。为证明李×在城市居住,李冠军、史美丽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冠军、史美丽、李×于2012年3月起居住在该小区××401号。李冠军、史美丽还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冠军、史美丽无农业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工作收入维持正常生活。再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保险单后所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装载规定时,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上述条文在保险合同中虽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因此该两条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保险合同、居住证明、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李×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第三、是否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关于李×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冠军、史美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起即随父母居住于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城市工作的父母,因此应认定李×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现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考虑到李×生前实际生活状况,
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更为公允。原审法院在核定死亡赔偿金时没有考虑到李×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6420元。
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另外,关于王立军驾驶资格问题,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王立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应追加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冠军、史美丽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其有权自行确定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李冠军驾驶车辆与应治业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并无接触,因此承保案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李×死亡赔偿金数额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房忠民、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冠军、史美丽各项经济损失五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四元八分。
四、驳回李冠军、史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房忠民负担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244元(已交纳),由房忠民负担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万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