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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01号

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审计局撤销决定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审计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花园多层五单元。法定代表人袁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雅云,重庆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审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天长,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刚,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审计局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重庆市审计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渝审决(2010)39号《审计决定书》中关于其分摊工程投资款的决定,被诉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对于该诉讼请求上诉人曾于201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上诉人于同年11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由此可知,上诉人当时已知该决定书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上诉人于2014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彭 可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