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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51号

李启海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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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康县后坪镇五道峡宾馆建筑工地打工期间,租住后坪镇后坪村4组杨某某家房屋。2014年7月31日8时许,李某某趁杨某某一人在家之机,以买烟及找杨某某说事为由跟随杨某某进入杨的卧室,并反锁卧室房门,提出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李某某遂将杨某某按倒在床,采取掐脖子、用被子捂嘴等暴力行为对杨进行威胁,杨某某奋力反抗。李某某脱掉自己的衣服,强行撕坏并脱掉杨某某所穿长裤和内裤,欲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时,杨某某大声呼救,被他人发现,李某某未能得逞,后被告发归案。经鉴定,杨某某颈部左侧表皮剥脱、右膝部外侧表皮划伤、右大腿前侧下段皮下出血,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租住其房子的一李姓工人经常给其打电话,感觉很烦恼,就将他的电话加入黑名单。2014年7月31日6时许,工人都上班了,其在客厅洗衣服。7时许,李姓男子要买烟并问其为什么把他加入黑名单。其到房间拿烟时李姓男子跟进房间并把房门反锁,并称出钱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拒绝后,李姓男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其拼命挣扎,并呼喊救命。他用被子捂住其嘴、掐其脖子,并把他的上衣、裤子、鞋子都脱了,内裤没脱。又用双腿跪在其身上,强行脱掉其裤子和内裤。这时,其听到证人二和证人一在客厅说话,就大声喊救命,并让代老板把门砸开,李姓男子只得将门打开。当时李姓男子只穿了内裤,其用被子把下身围住坐在床上。其脖子被掐出了血印,腿也被弄青了几处。当天上午11时许,李姓男子给���打电话称欲补偿其2000元。中午其找证人二和证人一讨说法,李姓男子说发了工资给其搞点钱,其让他必须离开。8月2日晚,李姓男子又回来了,周老板让其报警。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房东杨某某只身一人在家,有二三十名工人租住杨家。2014年7月31日8时许,其找杨某某买烟时无人应答,刚准备上楼时遇到证人二,即和代坐在客厅里准备说事。这时听到杨某某在卧室里大声喊救命,其和证人二去开门,发现门从里面反锁了,杨某某让其用斧子把门砸开。这时房门打开,其见姓李的工人穿了一条蓝色小裤头。后二人穿好衣服出来,其见房东头发很乱,脖子上有几条红印,哭着说李姓工人将她衣服撕坏,她不依,李姓工人要把她掐死。其若晚来一点,李就得逞了,并让其将李赶走。大约8月2日杨某某说李姓工人又来了,其才让杨报警。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8���许,其回房时碰到周长荣,二人坐在杨某某家一楼客厅谈事时听到房东寝室里连续传出恐慌的尖叫声,其去开寝室门,发现门从里面反锁了,房东叫喊让从外面把门砸开,这时房门打开了,其见房东头发凌乱、满脸惊慌一直在哭,李某某只穿了条内裤。过几分钟,房东穿件灰色格子T恤和西装短裤从寝室出来,随后李某某穿白色T恤衫和蓝色西裤也从房东寝室出来。其问李某某在房东寝室干啥,李说没事儿。房东说李某某在寝室里欺负她,问其怎么处理。其说可以报警,房东说她不报警,让李某某马上走,否则就报警。其让证人三把李某某送走。8月2日李某某又来到工地,房东报了案。4.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其带李某某到保康做木工,租住在杨某某家。7月31日8时许证人二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其回房东家。其去后见证人二和证人一站在场子里,李某某站在大门口,杨某某坐在客厅里。证人二问房东要求对李某某怎么处理,是私了还是报警。杨某某哭着说这事李没有得逞,不想报警,并说不想再见到李某某,让李立即离开。当时房东表情痛苦,头发不理顺,李某某则一副很后悔的表情,其就叫李某某走了。12点时许,李某某发信息说他对不起房东,要回来给房东2000元钱。后来房东见李某某没走就报了警。5.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日杨某某报警后李某某被抓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证明杨某某提交被撕坏的红色内裤和银灰色七分裤及现场情况。7.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明杨某某颈部、右膝部、右大腿受伤,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户籍证明。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7月其打工时租住在杨某某家。后杨把其手机号码加入黑名单,其很气愤。7月31日早上别人都上班去了,杨某���在一楼客厅洗衣服,其问她将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的原因,并称买烟。她进卧室拿烟时,其跟进卧室把门关上,坐在床上抱住她腰,她只说放手,没怎么反抗,其把卧室门反锁了。后外面有人说话,杨要出去,其不准她出去,她就大声喊救命,其才放了她。后来证人二说这事影响不好,叫其回去几天,其于8月2日又返回杨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因买烟进入杨某某卧室后关门并反锁门,其没有对杨某某实施暴力手段,并非想强奸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因买烟进入杨某某卧室后关门并反锁门,其没有对杨某某实施暴力手段,并非想强奸杨某某。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对上诉人李某某以暴力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进行了客观描述,证人二、证人一的证言直接证实了案发现场及状况,证人三的证言亦能加以辅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则证实李某某实施暴力撕坏了被害人的衣物。上述事实,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原判据此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永涛

审 判 员  闫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姬劲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