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2日生。被告侍某,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侍雨欣,2013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给原告身心带来损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侍雨欣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侍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有吵架现象,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侍雨欣,2013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有吵架现象,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