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益芳,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潘定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蹇泽西,县长。委托代理人赖中贵,重庆市潼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果(奚益芳之子),住潼南县。
上诉人奚益芳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潼南县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决定,批复同意柏树坪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2010年10月21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下发潼南府(2010)25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柏树坪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确定正式实施。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为顺应新法规的要求,顺利推进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2011年4月19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下发潼南府(2011)75号《关于落实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拆迁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依法对原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范围的房屋实施城市房屋征收。2011年5月6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公告(2011)5号《关于公布的公告》,反馈意见经修改后于2011年7月22日在《潼南报》上公告了《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9月14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1)18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潼南府公告(2011)18号《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规划红线内房屋实施征收,共计812户,建筑面积74408.82平方米,征收单位是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单位是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约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12月8日止。对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评估机构的选择,2011年1月13日,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了拆迁片区内居民对评估机构进行公开投票选择,确定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2011年5月,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评估问题组织向征收片区内居民征求意见,其中六百余户居民同意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作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奚益芳的房屋坐落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属于柏树坪片区征收范围内,证载房屋产权人为奚益芳,建筑面积73平方米。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制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8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值209875元,该报告于2011年10月9日送达后,奚益芳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签约期限内,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开始在该片区实施拆迁安置及安置协商工作。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作工作,奚益芳始终拒绝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了保障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潼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柏树坪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公告》,于2012年9月4日发布潼南府通告(2012)11号《关于重启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再次明确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该项目征收部门,实施单位是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约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起至11月6日止。因与被征收人奚益芳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6月24日,征收部门报请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潼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4日依法送达奚益芳。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可以在下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一种征收补偿方式:1、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评估报告,住宅货币单价2875元/㎡,被征收房屋价值209875元,搬迁补助费800元(一次),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以及无证房屋人工费补助据实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2、实行产权调换,提供本区域安置还房1-2-31-1(建筑面积均为96.4㎡。单价4250元/㎡)房屋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按相关规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差价和公摊面积补偿;补偿搬家补助费1600元(两次),临时过渡费18000元(三年),装饰装修以及无证房屋人工费补助据实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水电气等附属设施由征收部门在安置还房时予以恢复。奚益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潼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涉及的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是在2010年10月确定,政府相关部门此后开展了相关工作。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被确定为城市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按新条例的要求,开展了相关征收补偿工作,有一定特殊性。奚益芳主张潼南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依据及理由不充分。潼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的申请后,采纳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所作价格评估结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和《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送达奚益芳,对被征收人奚益芳作出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关于奚益芳认为评估报告违法无效并导致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无效的问题。首先,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评估机构的选择是依法进行的,在新法规出台后,征收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得到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同意,最终确定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其选择确认程序公开、公正、合法。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系具有法定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出具的评估数据,此鉴定结果经两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师盖评估师专用署名章,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评估报告送达奚益芳后,奚益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因此,潼南县人民政府采纳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结论,所作补偿决定的安置方式和费用以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保障了被征收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正当权益,奚益芳认为评估报告违法无效并导致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奚益芳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奚益芳要求撤销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奚益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法定理由不允许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南府征补字(2014)第9号附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渝国土房管(2012)589号通知并没有规定补偿决定书要报批,且该通知是2012年出台,而柏树坪项目是2010年确定,因而不存在违反该规定的问题。
二、估价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也在判决书第10页进行了评判。
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在确定征收项目后,应当进行产权情况核查、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最后做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合理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0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七项;2、2010年10月21日潼南府(2010)25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3、2011年4月19日潼南府(2011)75号《关于落实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拆迁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1、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确定时间,及该项目的意义是县委、政府实施“十三大民生工程”的首要工作,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拆迁项目、范围的确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之前;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项目变更为征收项目,征收范围与原拆迁项目一致。证据二:1、潼南县规划局关于旧城柏树坪片区改建规划情况的函(附规划红线图);2、潼南县国土房管局关于柏树坪片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拟证明该项目已纳入县城规划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三:1、潼南县政府关于公布《潼南县征收柏树坪片区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潼南府公告(2011)5号);2、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听证会签到册、公告照片、现场照片)。拟证明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公告,公开广泛征求了意见。证据四: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会审意见。拟证明县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房管局、信访局等五部门按照规定对该项目征收事宜进行了会审,为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提供了决策参考意见。证据五: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一项。拟证明按照规定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柏树坪片区征收项目。证据六:1、潼南县政府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潼南府(2011)189号);2、柏树坪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潼南府(2011)18号)(附照片);3、潼南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柏树坪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公告;4、潼南县政府关于重启柏树坪片区房屋征收的通告(附照片)。拟证明县政府对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证据七:1、指挥部公告;2、城乡建委公示;3、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关于柏树坪片区评估机构选择的说明;4、附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评估公司选票统计表;5、城乡建委公告(附照片);6、评估机构确认书;7、资产评估服务委托书。拟证明:1、告知了被征收人参加动员会并投票选择评估机构;2、公示了参加竞争的三家评估机构情况;3、拆迁项目变更为征收项目后,对评估机构的选择重新广泛征求了意见,程序合法;4、公告投票选择确定的“海特公司”为该项目评估机构;5、城乡建委依法委托“海特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全部房产作出价值评估。证据八:1、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附潼城建公(2011)2号征收片区危旧房统计表、照片);2、城乡建委关于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复核情况的公告(潼城建公(2011)3号);3、奚益芳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拟证明:1、征收部门二次公告各户产权调查情况,告知与实情不符者及时申请复核,奚益芳从未提出异议;2、补偿决定书确认面积与奚益芳改建规划许可面积一致。证据九:1、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管征收中心关于柏树坪片区房屋市场价格预评估结果的公示(附预评估单价报告、统计表);2、奚益芳家房地产估价报告;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评估报告应用有效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奚益芳所有房屋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2、评估报告只要已经使用,其效力应至项目结束。证据十:1、房屋征收约谈记录;2、关于项目改造情况的说明;3、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委托书;4、房屋征管中心请示;5、潼南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附送达回证)。拟证明:1、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约谈、协商,奚益芳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截止2014年9月16日,柏树坪项目已协议征收782户,征收工作已不可逆转;3、县政府根据征管中心请示,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换房协议书》(1985年3月3日补办),证明其房屋系经协议调换而来,实际面积104平方米,征收中心测量为90多平方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潼南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奚益芳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房屋面积,且自述房屋面积与其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中载明的面积不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奚益芳因不服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潼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的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和《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依法留置送达给了上诉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作出的补偿安置内容,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奚益芳后,奚益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因此,潼南县人民政府采纳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评估标准,所作补偿决定的安置方式和费用以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成为委托代理人。奚益芳委托的公民因不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未许可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奚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彭 可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