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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385号

郑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38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4月2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以经营烟花爆竹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严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被害人严某某要求还款,被告人郑某无力还款,为了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信任,虚构与罗源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伪造罗源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伪造与罗源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于2012年4月15日以罗源县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害人严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0万元(包括之前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后曾向被害人严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偿还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2年8月3日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人郑某在张某某的催讨下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的合同诈骗金额10万元有误,其中1.8万元属利息,不应计入诈骗金额,只能认定8.2万元;2、一审认定其在案发前归还张某某3.7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偿还被害人严某某的投资款,该部分也不能计入合同诈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以承包烟花爆竹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三次向被害人严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份,因被告人郑某无力还款,为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信任,被告人郑某虚构与罗源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伪造了罗源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与罗源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于2012年4月21日以罗源县恒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害人严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为此,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严某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再次向被告人郑某转账人民币2.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后曾向被害人严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偿还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2年8月3日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人郑某在张某某的催讨下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上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称认定其合同诈骗金额10万元有误,应扣除1.8万元利息,只能认定8.2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上诉人郑某供述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能相互印证,证实郑某以投资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严某某8.2万元,《投资协议书》中体现投入资金10万元所包括的1.8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该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称其在案发前归还的3.7万元不能计入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该3.7万元系上诉人郑某归还张某某的借款,不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合同诈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仓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郑某定罪之判决;

二、撤销(2014)仓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郑某量刑,第二项责令退赔之判决;

三、上诉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上诉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严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梅

审 判 员  柯景英

代理

审判员  林燕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