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俊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娥、被上诉人刘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7日17时20分许,赵俊娥因琐事与王国强在沾化县下洼镇曹家庙村卫生室内发生争执,后王国强欲驾驶鲁M×××××号哈飞路宝车驶离现场,赵俊娥对其车辆进行阻挡,王国强强行驾车驶离现场时造成赵俊娥摔倒在卫生室门口公路上。17时40分许,刘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该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生室门口时,与受伤躺在公路上的赵俊娥相撞,造成赵俊娥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作出的沾公洼行罚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国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冉和赵俊娥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俊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俊娥被立即送往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17日入院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69.21元、门诊诊疗费1619.61元;于1月23日至1月24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0.69元、门诊诊疗费650元;于2月9日至2月23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016.58元、门诊诊疗费3567.3元;于3月7日至3月19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994.1元、门诊诊疗费3567.3元。另,赵俊娥分别在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沾化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6元、11元。在此期间,刘冉已先行为赵俊娥垫付500元医疗费。诉讼中,赵俊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案外人王国强、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申请对赵俊娥诊断病情与王国强、刘冉侵权行为的关联度进行司法审查。在法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10月15日,该机构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赵俊娥1┛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可以认定,关联度为100%;不能认定被鉴定人赵俊娥脊柱退行性变(胸腰椎退行性变、L4/5S1椎间盘稍突出)、T10及L2椎体血管瘤、腹部闭合性外伤(肠梗阻)、胆囊炎症改变、宫颈腺体囊肿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联度为0%。2、被鉴定人赵俊娥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赵俊娥伤后需1人护理4周。4、被鉴定人赵俊娥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45日。5、被鉴定人赵俊娥外伤性1┛牙缺失,后续行种植牙修复治疗,届时约需治疗费4000-5000元/颗。赵俊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刘冉系其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赵俊娥事故发生时已满46周岁,系沾化县下洼镇曹家庙村卫生室职工,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赵俊娥之丈夫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赵俊娥之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冉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之赔偿责任。确认赵俊娥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69.51元。对于赵俊娥因接受救治在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沾化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诊疗费2269.61元、住院医疗费3599.9元,共计医疗费5869.51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5000元,系赵俊娥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酌定为4500元。赵俊娥于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其诊断病情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肠梗阻)。根据鉴定意见,该病情与王国强、刘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故对该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赵俊娥在滨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该次住院诊断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该次住院与王国强、刘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该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赵俊娥诊断伤情,对赵俊娥在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病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赵俊娥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共计7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3484.8元。赵俊娥因伤住院7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赵俊娥误工时间为45天。赵俊娥系城镇居民,且未举证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484.8元(45天×77.44元/天);4.护理费2168.32元。赵俊娥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魏杰护理,属合理主张。赵俊娥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77.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赵俊娥伤情及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168.32元(77.44元/天×28天×1人);5.交通费500元。赵俊娥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6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俊娥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赵俊娥自负,剩余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6元由刘冉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1552.1元。综上所述,赵俊娥上述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53.1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79.51元,由刘冉承担85%赔偿责任,即492.58元。鉴定费、复印费,由刘冉承担1552.1元(1826元×85%)。又因刘冉已为赵俊娥垫付500元医疗费,故扣减垫付款后刘冉尚需赔偿赵俊娥1631.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俊娥16153.12元;
二、刘冉赔偿赵俊娥1631.61元;
三、驳回赵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冉负担274元,由赵俊娥负担26元。宣判后,赵俊娥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由于王国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摔倒,从而导致上诉人倒地不能站起,以至于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导致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把两次事故分割开来,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忽略了王国强的责任,是不正确的。整个事件中,先由王国强将上诉人撞击摔倒,而后发生交通事故,整个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王国强和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自负次要责任。因王国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摔倒,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把次要责任判决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有误。上诉人全部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和王国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是不客观的,上诉人本次事故后的各种疾病与事故伤害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上诉人本次事故后各次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和王国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冉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一审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俊娥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作出了沾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为:刘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俊娥在车行道内坐卧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俊娥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行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在于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至于赵俊娥因何原因或基于何行为坐卧在车行道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赵俊娥称系因王国强的原因导致其摔倒,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王国强非本案被告的情况下,王国强对赵俊娥在车行道内坐卧是否具有过错、其行为与赵俊娥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审查王国强的过错并确定其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赵俊娥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受伤之后,赵俊娥相继到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沾化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赵俊娥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俊娥1┛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可以认定,关联度为100%;不能认定被鉴定人赵俊娥脊柱退行性变(胸腰椎退行性变、L4/5S1椎间盘稍突出)、T10及L2椎体血管瘤、腹部闭合性外伤(肠梗阻)、胆囊炎症改变、宫颈腺体囊肿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联度为0%。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在鉴定过程中,该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对被鉴定人赵俊娥进行了体格检验,鉴定意见具备科学性、专业性,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依据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赵俊娥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予以排除,依据充分,认定准确。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全部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俊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俊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现文
审判员 李添珍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