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02号
原告:姚文宏,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本富,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姚文宏与被告林本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夏丽丽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本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宏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装饰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共欠款7567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文宏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林本富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本富在姚文宏经营的新时代装饰材料销售部购买装潢材料,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姚文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新时代装饰材料销售部现金计人民币7567元,如本欠条发生纠纷,由新时代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法院判决。”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本富向姚文宏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林本富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姚文宏要求林本富偿还材料款75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姚文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林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文宏货款人民币75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本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