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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2091-1号

石智勇与澎金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智勇,彭金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2091号-1申请执行人石智勇,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志、李怡秦,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金沙,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申请执行人石智勇与被执行人彭金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代理

审判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