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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1号

李翠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平,男,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3月14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翠平到云南省个旧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乘车返回贵州省清镇市途经云南省富源县高尖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97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0.8%。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翠平非法持有毒品9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翠平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翠平从贵州省清镇市到云南省红河彝族哈尼族自治州个旧市购买毒品可疑物后,于2014年11月11日乘车返回贵州省清镇市,途经云南省富源县高尖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97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0.8%。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批复及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赵某某证实,自己是农村客运驾驶员,今天早上(2014年年11月11日)7点左右,我在富源县城排队拉客,9点40分左右,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背着一个黑色的小挎包,手中提着一个带红色的纸品盒,上我的车后问我到贵州平关(地名)多少钱一个人,我说8元。他在车上等了10多分钟,没有其他客人,那名男子跟我说“走了,拉我,我给你50元”。我当时想人拉满也只收得56元,就开车拉着他去贵州平关,到10点多钟,我开着车行到富源高尖平(地名),就被警察堵站了检查,在那名男子的裤裆里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坨,后来那名男子就被警察抓了带走了。3、被告人李翠平供述及辩解,2000年10月份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贵阳市王武监狱服刑,2011年3月份刑满释放。我从2012年八、九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上瘾后生活很困难,去年(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个旧做毒品海洛因生意的李某,听说个旧海洛因价格便宜,我今年(2014年)5月份就开始联系找他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总共给李某买过三次毒品,这次买的是最多的。今年(2014年)五月份第一次到个旧找李某以2000元买了10克海洛因,单价是每克200元。第二次是今年七、八月份在个旧找李某买了12克海洛因,单价也是每克200元,花了2400元,我带回去吸食完后,到前天就联系李某,也是第三次,就是这次,联系好后当天我就带的24000元乘客车到个旧,李某带着2克左右样品海洛因到宾馆我们吸食后,我感觉质量可以,叫他整24000元钱的海洛因给我,李某说只有90多个即90多克,价格就合每克240元左右,我把24000元钱拿给李某,到昨天(2014年11月10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来到宾馆,从他右裤包里掏出一坨用红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递给我,我接过来就装在我的右裤包里,从个旧乘客车到曲靖,今早8点到富源,9点多钟在富源县城一个花园处乘乡村客运车去平关,等了一会没有人来,我给了驾驶员50元,驾驶员就开车走,在车上我怕被警察查到,就把毒品从裤包拿了藏到裆部,到了10点多钟,车行到一半的路上就被警察查获。4、称量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经对查获的可疑毒品称量,查获的可疑毒品毛重102克,净重97克,称量过程被告人李翠平全程在场指认。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罗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现场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坨净重97克,提取其中4克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毒品入库登记附件及清单,证实罗平县公安局民警与2014年11月12日14时40分移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保管。7、罗平县公安局罗公现检字(2014)第54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对李翠平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呈冰毒阴性。8、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9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在富源县高尖平公路路段一辆小客车上查获藏在李翠平裆部的毒品可疑物97克,经提取4克抽样检验,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0.8%。9、侦查机关情况说明:(1)本案中所涉及的李某,多方查证,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2)李翠平所交代的“鑫瑞宾馆”与个旧市的“鑫慧酒店”系同一酒店。10、户籍证,证实被告人李翠平的出生年月日情况。11、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1)云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二终字86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王武监狱(2011)王监释字第156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翠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翠平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6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李翠平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于2011年3月14日被减刑释放。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翠平被抓获的经过,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平从贵州省清镇市到云南省个旧市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97克,数量较大,运输转移途中在云南省富源县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罪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李翠平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规定的毒品犯罪再犯情节及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李翠平属毒品犯罪再犯且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尚能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翠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融

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

人民陪审员  马 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