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