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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6号

张士强与徐怀军、陈忠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士强,徐怀军,陈忠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士强,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怀军,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忠余,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张士强因与被申请人徐怀军、陈忠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士强申请再审称:1.事故发生是由于徐怀军酒后帮工所致,徐怀军饮酒行为导致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下降,徐怀军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陈忠余明知徐怀军已经饮酒,仍同意徐怀军继续帮工,陈忠余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没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忠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士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徐怀军请求保护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保护,保护数额过高,应予纠正;3.原审法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亦属保护数额过高,应予以纠正。张士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士强虽主张徐怀军系饮酒之后帮工,因徐怀军自己饮酒致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下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张士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怀军为陈忠余义务帮工打苞米,帮工时所用机械所有人为张士强。义务帮工期间,徐怀军受到伤害,接受帮工人陈忠余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陈忠余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机械作业期间,机械未安装防护网,故机械所有人张士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能保障机械使用人员安全,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械使用人徐怀军自身安全意识不高,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判令陈忠余和张士强分别对徐怀军意外受伤承担30%和5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张士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故张士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2.徐怀军支付5000元律师费聘请律师起诉本案是因张士强和陈忠余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张士强、陈忠余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之处。故张士强关于保护律师费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张士强和陈忠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徐怀军左手环指部分缺失、指间关节功能受限和左手小指指间关节功能受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侵权行为侵害了徐怀军依法应当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须的身体权益,给徐怀军带来了肉体痛苦,并造成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侵权人张士强赔偿徐怀军精神抚慰金5000元、侵权人陈忠余赔偿徐怀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张士强关于保护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张士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士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