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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261号

周水威、全林坚与桂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桂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水威,全林坚,桂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桂平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水威。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林坚。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忠,该中心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桂平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天龙,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周水威、全林坚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桂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水威、全林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疾控中心的过错事实认定有遗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全面、不完整,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漏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周水威、全林坚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根据周水威、全林坚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全长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I-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周水威、全林坚对该鉴定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无异议,现在提出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全面、不完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疾控中心安排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单独接诊全长伟,对全长伟的诊疗中,存在因疏于经验对患者的病情变化没有足够重视从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的可能,一审判决结合疾控中心存在的该过错,基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把该因素考虑在内就做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认定疾控中心应该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周水威、全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水威、全林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