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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8号

何某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满.现因本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满.现因本案被提解至江苏省宝应县。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宝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居继武、被告人何某满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20时许,何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来到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氾水服务区东区向北约50米处的紧急停靠带,并事先准备好木棍,等待时机实施盗窃。当日22时许,当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号牌为蒙G×××××货车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检修时,由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望风,何某趁隙窃得货车驾驶室内外衣一件(口袋里有现金13900元),后翻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向西逃跑。被害人李某发现后随即持铁棒追赶,在追赶至宝应县氾水镇宋埠村××组农田间,何某捡起田间的木棒与之反抗,后木棒被被害人李某的铁棒打断,何某立即喊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来帮忙对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见对方有三人且持有木棍,因害怕寡不敌众而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初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未曾到过江苏省,未曾与何某、何某满在宝应境内实施盗窃,何某满诬陷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向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犯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何某满与何某的供述,但二人关于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存在何某满诬陷何某某的可能,而何某某在以往犯罪后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必要在本案中拒不交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实施指控的犯罪,故应宣告何某某无罪。

被告人何某满对起诉指控关于其与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在江苏省宝应境内一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伺机作案及何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辩解其未事先持木棍,未与何某某、何某持棍共同对抗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被被害人持铁棍追赶时,负责望风的何某满并不知情;指控何某满、何某某帮助何某对抗被害人仅有何某与李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何某满不构成转化性抢劫,应认定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何某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满在本案中是从犯,在本次犯罪中是初犯,建议对何某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伙同何某(已判刑)窜至京沪高速公路江苏省宝应县氾水服务区,隐藏于服务区东区北侧约50米处伺机实施盗窃,并准备了木棍以备抵抗。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初某某驾驶车号牌为蒙G×××××及蒙G×××××挂货车,行驶至该服务区紧急停靠带处停车检修时,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望风,何某趁隙钻进货车驾驶室,窃得一件夹克衫(衣服口袋中有人民币13900元)。何某欲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何某即窜出货车驾驶室并翻越高速公路隔离带向西逃跑,李某随即持铁棒追赶何某,追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宋埠村某某组农田时,何某就地捡起一根木棍与李某进行对抗,其所持木棍被李某用铁棒打断。何某即呼喊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持木棍前来欲共同对付李某。李某见对方有三人且持有木棍,因害怕寡不敌众而返回。随后,何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逃离现场。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

被告人何某满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到江苏省宝应县并在一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伺机作案、何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在庭审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8日22时50分左右,其与初某某驾驶车号牌为蒙G×××××大货车从常熟到长春去运货,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氾水服务区向北约50米左右停车检查车辆,初某某下车查看,其在护栏边解小便。当其准备上车时发现有人在其车内翻东西,便大喊道“干什么的?”,那个人立即从车上冲出向西逃跑。其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棒追赶,到西边农田时追上那个人。那人从田里捡起一根木棍要打其,举起时被其用铁棒打断。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喊了两声。从田里又来了两个人,其看见二人手上拿着棍子,害怕吃亏便返回。回到车上,发现其一件衣服及放在衣服里的13900元被偷。2、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22时许,其与李某驾驶车号牌为蒙G×××××货车行驶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到氾水服务区向北约50米处时停车,其下车检查车辆,李某去解小便。听到李某喊干什么的,其过去看到有一男子从车上窜出来向西跑,李某就拿一根棍子向西追去。过了一会儿,李某返回,发现他一件夹克衫衣服及衣服里现金13900元不见。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老家时,何某满打电话约其到江苏“干活”(即盗窃)。后其与何某满来到江苏省宝应,并与何某某汇合。12月8日晚8时许,其与何某某、何某满躲在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氾水服务区北边出口处的农田里等待时机,何某某、何某满还在附近找来二根木棍防止被人发现时对抗用。当晚10时许,一辆大货车在高速公路边停下、有人下车解小便,其见机进入一货车驾驶室偷一件外套。驾驶员发现,对其大吼一声,其拿着衣服向西跑到农田里。驾驶员追过来,其防止被驾驶员追赶、被抓到公安机关,便放下衣服,从田里捡起一根木棒来反抗驾驶员。当其刚举起木棒时,被驾驶员手拿的铁棒打断,其边跑边喊何某某、何某满过来。何某某、何某满手持木棍过来后,驾驶员见状害怕便跑回去。其便捡起偷来的衣服,与何某某、何某满一起离开。之后,其从衣服口袋里发现有一叠钱,经清点共13800元,扣除路上费用后被其三人均分。何某证言还证实:其被被害人追赶而逃跑过程中丢失了一只蓝牙耳机。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网上追逃登记表、罪犯移送花名册、提解通知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及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和何某列为网上逃犯及归案事实,其中网上追逃登记表记载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20时许入住江苏省无锡市某旅馆、次日10时许退房。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所处方位及遗留现场物证等事实。6、被告人何某满供述证实:2011年冬季其在广西老家时,同村人何某打电话联系其、何某某到江苏“发财”(即盗窃)。其同意后和何某乘车来到江苏宝应,天黑时与何某某汇合。吃过晚饭后,三人来到京沪高速公路服务区,躲在服务区附近的农田里等待时机。等了很长时间,一辆大货车停在高速路边时,何某去偷,让其和何某某望风。回到广西后,何某分给其3000元。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及何某对同案人进行辨别指认的事实。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身份及被刑事处罚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满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未曾到过江苏省,未与何某、何某满在宝应县境内实施盗窃,何某满诬陷其参与指控事实等辩解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汇聚在江苏省宝应县,窜至京沪高速公路江苏省宝应县氾水服务区附近共同实施盗窃。该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满、证人何某、被害人李某言词证据及网上追逃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与何某关于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供述相互矛盾,存在何某满诬陷何某某的可能,而何某某在以往犯罪后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必要在本案中拒不交代,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实施指控的事实,应宣告何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及对有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相约到宝应县,后在氾水服务区附近共同实施盗窃及被发现后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何某满与何某对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不一致陈述不影响对三人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证明何某满诬陷何某某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在他案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不能评判、推定其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满提出其未事先持木棍,未与何某某、何某共同对抗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满不知情被害人持铁棍追赶何某,何某满、何某某帮助何某对抗被害人仅有何某与李某的陈述,何某满不构成转化性抢劫,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共同实施盗窃,且事先准备木棍以抵抗。该事实,有同案人何某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多次稳定陈述,也与何某对被追赶过程中所作“其边跑边喊何某某、何某满过来,何某某、何某满手持木棍过来”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对追赶过程中所作“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喊了两声。从田里又来了两个人,其看见二人手上拿着棍子”的陈述相符合,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部分遗留物证。被告人何某满、何某某与何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以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何某满去帮助对抗前是否知情何某被被害人持铁棍追赶的情形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上述辩解意见、辩护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满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归案后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犯盗窃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玉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晓军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