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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347号

王贞旭与王开祥,彭元举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贞旭,彭元举,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开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347号

原告:王贞旭,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元举,男,198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育才路6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435-0。

法定代表人:陈文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5901-3。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开祥,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贞旭诉被告王开祥、彭元举、重庆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贞旭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贞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王贞旭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