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郑丽平,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潮安县凤凰山畲族祖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丽平。
被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曾建,男,汉族,l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郑丽平、潮安县凤凰山畲族祖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丽平、凤凰山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提起与本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既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曾建起诉是基于其与郑丽平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而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提起反诉同样是基于该《转让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反诉与本诉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十分明确,两诉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曾建起诉的主要证据《转让合同》证明了涉诉合同标的物是“用地合同”、“股权和经营权”、“用地权益”等,郑丽平、凤凰山公司针对其中“股权与经营权”部分的标的物提起反诉,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更是显而易见。而且,基于《转让合同》所属法律关系的双务、有偿性,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本案本诉和反诉均有给付内容,两诉已形成直接对抗,反诉对本诉请求依法具有抵消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请求不能吞并、抵消本诉请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提起的反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并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本案中,本诉原告曾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0日,曾建与郑丽平就潮安县东社乡三叠泉旅游区的经营签订《转让合同》,因在合同履行中,郑丽平的行为明显违约,郑丽平应承担违约责任,凤凰山公司及潮安县三叠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丽平共同参与合同履行及占用曾建原有园区进行经营,应与郑丽平共同承担责任。曾建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郑丽平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潮安县三叠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东社村黄土溜坑的三叠泉园区交还曾建(包括凤凰山公司的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利、地上建筑物及园区一切设施)。3、判令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潮安县三叠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2014年1月1日与潮安区文祠镇东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文祠镇东社村原三叠泉旅游驿站管理有关事项协议》及2013年8月17日与东社村长背第三小组签订的《合同书》中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将凤凰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原来股东。判令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潮安县三叠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曾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潮安县三叠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原告曾建与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潮安县三叠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郑丽平、凤凰山公司的反诉状。反诉状称:反诉被告曾建与反诉原告郑丽平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转让合同》,反诉原告郑丽平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即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和首期转让款共计166500元的义务,但反诉被告曾建并未履行《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其对《转让合同》第二条第②项的约定也未完全履行。《转让合同》第二条第②项约定转让原潮安县畲族祖地民俗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经营权,并将该司名称变更为“潮安县畲族祖地民俗旅游有限公司”。但反诉被告曾建至今尚未将反诉原告凤凰山公司的财务账簿等专属于该公司的财务资料交还反诉原告郑丽平或凤凰山公司,也拒不协助将反诉原告凤凰山公司在金融机构基本存款账户资料中预留的两个原股东“曾建”、“曾宪略”之私章印鉴依法更换为现股东“郑丽平”、“丁庆濠”之私章印鉴的有关手续,导致反诉原告郑丽平至今无法知晓反诉原告凤凰山公司的经营和一切对外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潜在的法律风险,让“转让经营权”的约定成一纸空谈。此外,反诉原告凤凰山公司已取得广东省有关部门专项划拨的多笔资金援助,但反诉被告却于2013年1月15日将其中的人民币l90000元转账挪作私用,其他多笔资金也被其以现金方式支取后去向不明,给反诉原告凤凰山公司的经营产生潜在的法律风险。为此,提出反诉并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曾建向反诉原告郑丽平、凤凰山公司交付凤凰山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原始凭证资料、记账凭证资料、日记账簿、明细分类账薄、总分类账薄、会计报表等专属于该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曾建协助反诉原告郑丽平、凤凰山公司办理凤凰山公司在金融机构基本存款账户资料中预留的两个原股东私章印鉴更换为现股东私章印鉴的手续;3、判令反诉被告曾建向反诉原告凤凰山公司返还被挪用的公司资金人民币l9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其全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曾建承担。根据上述原审本诉原告曾建的诉讼请求,及郑丽平、凤凰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与案件事实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提起反诉与曾建提起本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相同事实,即曾建与郑丽平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转让合同》以及由于合同履行而引起纠纷。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郑丽平、凤凰山公司提起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郑丽平、凤凰山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郑丽平、潮安县凤凰山畲族祖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由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伟群
审判员 黄泽鹏
审判员 陈燕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