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金地国际城1栋404室,组织机构代码59141406-0。
法定代表人:彭本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海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00535-6。
法定代表人:童秀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振。
上诉人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安庆市海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宏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建州公司签订一份《沥青供应协议》,约定海宏公司向建州公司供应国产重交90#、70#公路沥青,合同签订当日沥青报价5400元每吨,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约定乙方供货以200吨为基数,达到200吨甲方必须在次日内将不低于100吨的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暂停供货,并按到货实际数量7日内向乙方付清全款。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后向甲方供应国产重交90#、70#沥青共计521.84吨,合计价款为2760000元,甲方陆续支付了2150000元,尚欠乙方货款61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1日,乙方先后5次向甲方供货合计240.38吨,价值1298052元,供货量超过200吨达到付款条件;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3日,乙方供货量达281.46吨,经双方确认为1461988元。甲方于2012年12月6日、12月20日分别付款20万元,于2013年1月9日、3月18日、4月10日、6月17-25日、7月3日-16日、9月30日分别付款30万元、15万元、2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3年7月4日,甲方向乙方发过两份对账单(传真件)。2014年6月23日,甲乙双方再次书面对账确认了合同履行情况和尚欠款项金额,甲方在此份对账单上备注:在6月底还欠款50%,在7月底还清该沥青款。上述应付价款,甲方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庭审中,海宏公司未认可建州公司单方提出的在6月底还欠款50%,在7月底还清该沥青款的还款承诺,表示从未与建州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也未放弃违约金的权利,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违约金。建州公司认为2014年6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的形式就双方的货款及付款、欠款、支付方式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已改变了付款期限,即使计算违约金也要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开始计算。海宏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1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宏公司和建州公司签订的《沥青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合同约定海宏公司供货以200吨为基数,达到200吨建州公司必须在次日内将不低于100吨的货款汇入海宏公司指定帐户,否则暂停供货,并按到货实际数量7日内向乙方付清全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建州公司应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1日,海宏公司先后5次向建州公司供货合计240.38吨,价值1298052元,供货量超过200吨达到付款条件,建州公司应在7天内即2012年11月28日前支付货款1298052元,建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3日,海宏公司供货量达281.46吨,经双方确认为1461988元,原审法院确认价款为1461988元。第二次供货量也从2013年7月13日超过200吨达到付款条件,建州公司应在7天内即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货款1461988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建州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建州公司虽辩称双方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但海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建州公司只是单方的还款承诺,海宏公司对此从未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建州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的对账单上备注:在6月底还欠款50%,在7月底还清该沥青款,此备注看不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建州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其并未按此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建州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建州公司要求调整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期计算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宏公司货款6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980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以10980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以8980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8日;以5980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以44805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以24805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以4805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以6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各项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海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9元,减半收取66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4.5元,由海宏公司负担664.5元,由建州公司负担11000元。宣判后,建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首先,海宏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对账单中备注有“在6月底还欠款50%,在7月底还清沥青款”的内容,该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落款单位是建州公司,虽然备注内容是建州公司书写,但海宏公司已接受该对账单,也没有对备注内容提及的还款时间和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海宏公司接受该账单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对该备注内容的默示,亦即双方之间对变更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如前所述,即使海宏公司追究建州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之前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海宏公司已经放弃,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变更后付款方式判决违约金,显属错误。综上,建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涉及违约金的部分,判决海宏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海宏公司答辩称,海宏公司没有与建州公司就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点为,建州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海宏公司向其出具的《2012年安庆海宏(沥青)对账单》右下空白处加注的“在6月底还欠款50%,在7月底还清沥青款”的内容,是否属于双方对建州公司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的合意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履行沥青供应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沥青供应协议内容的约束,如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或增加合同内容,也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建州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内容不是沥青供应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而是其单方向海宏公司出具的《2012年安庆海宏(沥青)对账单》右下空白处加注的内容,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该加注的内容对于建州公司而言,可以视为向海宏公司就还款时间和方式的变更发出的要约,对海宏公司而言,由于相对于双方在先订立的协议,该内容具有减少利息和迟延获得货款的消极意义,必须获得海宏公司积极的承诺,该承诺可以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以行为接受加注内容的约束,但是本案中海宏公司没有对加注的内容表示接受,而且以向建州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接受其要约的内容,因此建州公司在对账单上加注的内容只能视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海宏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州公司在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