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利,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黑山县新立殡仪馆职工,现住辽宁又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忠,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告)黑山县民政局,住所地黑山县信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于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住所地黑山县新立屯镇双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张闯,该馆馆长。
上诉人马胜利因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敏、王学忠,被上诉人黑山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山县民政局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因使用法律错误,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第三人新立殡仪馆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马胜利,主要内容是:收回马胜利使用的运尸车辆,并不退还承包费和抵押金。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00元;2、赔偿车内财物丢失损失11600元;3、赔偿车辆保险、检车费剩余价值3333元;4、赔偿医药费2800元;5、赔偿交通费3200元;6、赔偿复印材料费1000元;7、赔偿住宿费3000元;8、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612433元。9、由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1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以使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取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第三人新立殡仪馆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马胜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抵押金3万元。具体理由是,一、上诉人系第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职工,2008年12月1日在被上诉人黑山县民政局强迫下,违心地与辽宁省黑山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签订了《运尸车承包协议书》,一次性交清6年承包费18万元,抵押金3万元。黑山县民政局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9月17日辽宁省黑山县民政局滥用职权,下发了《行���处罚决定书》终止了马胜利的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取消了处罚决定。但行动上没有纠错,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社机构、派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上诉人诉黑山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黑山县民政局在法院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解除了运尸车承包协议书和收回承包车辆,但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被上诉人依法撤销。上诉人的运尸车承包协议书的终结和车辆的收回是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根据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和收回的。因此上诉人的运尸车承包协议书的终结和车辆的收回是原审第三人根据合同依法执行的,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撤销或没有撤销都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黑山县新立殡仪馆为独立事业法人,黑山县民政局为其上级主管机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胜利是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的在职员工,其双方签订的《运尸车承包协议书》,是单位就某一岗位责任与其职工订立的受企业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的内部约定,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据���判决驳回上诉人马胜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运尸车承包协议书》上盖有黑山县民政局的公章,黑山县民政局是承包车辆发包方之一”的主张,因黑山县民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也未对黑山县新立殡仪馆授权或委托,应视为作为主管部门对黑山县新立殡仪馆工作的备案行为,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黑山县民政局于2011年9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强行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应予赔偿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殡仪馆于同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协议。黑山县民政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取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也未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胜利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黑山县民政局强迫下签订的合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马胜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代理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