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曾文逸。被执行人XX雄,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住址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XX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XX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借款本金166001.83元及其他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雄经本院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少 华
审判员 吴 巧 妹
审判员 李��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晓 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