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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138号

(2015)宾执字第138号胡青兰申请执行江仁贤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青兰,江仁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胡青兰。被执行人江仁贤。本院在执行胡青兰诉江仁贤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江仁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仁贤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被执行人江仁贤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伟成

审 判 员  韦乃彪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