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汉族,武汉天惠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公民齐某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成立武汉天惠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负责全面管理该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全面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公司收入不入账、伪造票据虚报支出、转移公司账户内资金等手段,将武汉天惠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240,629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40,6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武汉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湖北省宏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齐某、姚某、王某乙、马某、向某、蔡某、程某甲、湛某、张某甲、陈某、杨某、程某乙、朱某、张某乙、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全面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资金人民币240,629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向公司退出全部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友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