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陆才建。
委托代理人:单爱萍。
被告:沈庆朋。
原告陆才建为与被告沈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才建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才建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沈庆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才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庆朋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庆朋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为13000元)。庭审中,原告陆才建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并确认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以法院计算结果为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陆才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沈庆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才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沈庆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才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3月1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沈庆朋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由朱洁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陆才建催讨,被告沈庆朋至今未归还借款,朱洁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庆朋向原告陆才建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沈庆朋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陆才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沈庆朋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陆才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庆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才建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庆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