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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384号

宁夏物华集团��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桂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桂波,杨玉华,黄得安,刘新智,魏勇,杨敏华,段林,周菊荣,刘桂桥,刘春洋,杨小斌,刘学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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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波,男,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女,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得安,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智,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华,女,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林,女,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荣,女,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桥,男,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洋,男,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斌,男,住湖北省孝昌县。诉讼代表人杨桂波、杨小斌。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波、杨玉���、黄得安、刘新智、魏勇、杨敏华、段林、周菊荣、刘桂桥、刘春洋、杨小斌、刘学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

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