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2,735.94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原告与被告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20元,由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因义务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在农商银行上海虹梅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零元,已因它案被在先冻结,本院已作轮候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5年3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