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43号原告范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